钓鱼触电身亡家属向供电局及鱼塘经营者索赔895万元法院判了贵州,男子刘某是一名垂钓爱好者。一有时间,刘某就会去钓鱼。为了钓鱼,刘某不惜重金购置了一套高档的钓鱼设备。对此,刘某的妻子颇有怨言,抱怨说人还不如鱼竿金贵。尽管妻子和家人都怨声载道,刘某依旧我行我素。
刘某为钓鱼,可谓是不辞辛劳,有时候甚至为钓鱼跑到外省去。刘某的妻子及家人对此可谓是极为不满。尽管如此,刘某依旧不改,这令刘某的妻子大为头疼。
2021年5月的一天,刘某到男子杨某经营的一家大型鱼塘钓鱼。为了找到更好的钓鱼场所,刘某四处搜寻。在一个角落里,刘某找到了一处自认为是绝佳的钓鱼场所,可惜该处旁边是 高压线,有翻护栏围着,且旁边的标识牌上写了禁止钓鱼。
然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刘某一不注意,其持的长达5.4米的鱼竿竟然触及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刘某当即触电身亡。
在鱼塘钓鱼的人发现刘某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由于高压线电压过大,刘某被确认当场死亡。
刘某的家属伤心欲绝,在办完刘某丧事后,认为,刘某在杨某经营的鱼塘中钓鱼,杨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网公司所属的某供电局从事高压输电,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于是,刘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鱼塘经营者杨某和高压线所属的某供电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和某供电局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89.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不顾提示,私自翻越护栏到禁止钓鱼的区域钓鱼,自身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某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承担次要责任,鱼塘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遂判决某供电局赔偿25万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赔偿刘某家属29万元。
一、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标语,翻越护栏进入禁止钓鱼的区域钓鱼,自身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刘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认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的危险性,且上面已设置警示标语,安装护栏,其应当对在此钓鱼的危害有明显认识。而他在认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之后,不顾危险,翻越护栏进行禁止钓鱼区域,其自身对危险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属于自甘风险的冒险行为,因此,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刘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有理有据。
二、杨某作为鱼塘经营者,对鱼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杨某对高压线附近的水域,已设置警示标语,并安装护栏,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杨某设置了警示牌和安装了防护栏防护网,明确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限制钓鱼者进入禁止垂钓区域钓鱼。杨某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高压线所属的供电局,对因高压线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只有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某供电局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星空体育官方网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据此,高压线路所属的供电局对损害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某供电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亡是因为刘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因此,某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某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酌定某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
生命是可贵的,每个人的生命有且只有一次。因此,在做任何事情时,需要以生命安全为第一考量标准,对于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坚决不参与。这样做,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家人负责。